问:今后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否需要专门立法?
答: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设立私募基金所要依赖的法律工具,即私募基金通过何种法律组织形式进行构建。
投资基金最主要的一个属性,是基金财产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即必须独立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等基金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实践中,信托、投资公司(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实体公司、合同契约、委托代理等,都可以应用于财产管理,但为实现投资基金的“破产隔离”属性,目前国际上私募基金主要采用以下三种法律组织形式:一是信托型,通过订立信托契约募集资金,因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所构建的私募基金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二是公司型,它不同于我国现有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它源于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其特征是公司内部没有高级管理层、经营团队,仅有一个董事会,相当于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负责聘请外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是有限合伙型,它由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LP),以私募基金管理者作为一般合伙人(GP)组成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资并对合伙企业负有限责任,管理人在董事会的监督下负责风险投资的具体运作并对有限合伙企业负无限责任。
从国外情况看,私募基金不需要专门立法,对它的规范散见于信托、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和证券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类似于民间订合同做买卖的规范。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信托和有限合伙制度,为私募基金的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既可以效仿境外做法,不对私募基金进行专门立法,通过现有的信托、合伙、证券等法律进行规范;也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确立私募基金的一般原则,规定私募基金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及私募基金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转换为公募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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